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一七八五○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原清算人李永裕律師已向本院聲請解任,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二七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致前揭欠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匯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一七八五○五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劉德富、林昇聖、林彥玲,已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四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及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與匯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匯豐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匯豐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選任之清算人彭仲明、李永裕律師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四七號、一○五年度司字第二七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佐,雖聲請人再次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匯豐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匯豐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匯豐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