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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俊秀

黃明志游東雄相 對 人 陳世文即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九號裁定選任之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世文應予解任,改選派張世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清算人陳世文,並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派第三人張世明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張世明並非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張世明為相對人,應屬誤列,爰逕予更正,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秀持有長宏公司股份787,000股,占該公司5.25%,黃明志持有22萬股,占1.47%,游東雄持有348,000股,占2.57%,為長宏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選任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已高齡92歲,思路欠佳,行動不便,耳不聰目不明,難以勝任清算人職務,且自就任迄今,均未執行任何清算人職務,自非適任之清算人,其並已提出辭任書,明確表示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又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既經解任,為維護長宏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並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長宏公司選派清算人。又張世明於77年間曾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86年間曾任監察人,並經本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熟悉長宏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情形,且為嘉義高商會統科畢業,具有會計、統計專長,以其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較符合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併聲請選派張世明為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解任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亦同意選任張世明為清算人等語。

四、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長宏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500萬股,聲請人陳俊秀持有787,000股,約占5.25%,黃明志持有22萬股,約占1.47%,游東雄持有348,000股,約占2.57%,且持有期間逾一年等情,有長宏公司股東名冊簿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33頁)。又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6月19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選任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惟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近90歲高齡,已無法行動,且自就任迄今,均未執行任何清算人職務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提出之辭任書存卷可佐(見同卷第10頁、第???頁、第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應堪認定,相對人顯已不適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頁),再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將張世明解任,改選派相對人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足認對長宏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確有不能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則相對人既經解任,為處理長宏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世明於長宏公司76年11月設立時即任董事長,80年4月17日至81年6月3日間改任監察人,嗣長宏公司於85年9月9日為解散登記,張世明並經本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清算人,應熟悉長宏公司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職務(見同卷第21頁),堪認選派其為長宏公司辦理清算事務,應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