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鄭雅倫即新加坡商凱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雅倫為新加坡商凱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凱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分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新加坡商凱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斯特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凱斯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函准撤回認許,聲請人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鄭雅倫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單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5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