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莊壽山即展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展銳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壽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展銳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莊壽山即展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展銳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何永信審查,並於105年8月2日提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又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5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包含營利事業清算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等資料)、莊壽山出具之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及文件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