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林順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於無法定清算人或未能自行、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始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廣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股東,廣達公司原負責人即第三人林家慶,於民國92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廣達公司唯一不動產出售,因當時廣達公司已解散,由當時清算人楊堂宮出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價款已由林嘉慶收取,然並未交付廣達公司,林嘉慶且持有廣達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印鑑不願交出,致廣達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而目前清算人楊堂宮乃一介女流且為家庭主婦,力有未逮,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廣達公司業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該公司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楊堂宮,並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准予核備在案,有本院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函在卷為憑。睽諸前揭說明,廣達公司並無前揭法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況楊堂宮並未經法定程序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聲請人空言楊堂宮為一介女流且為家庭主婦,力有未逮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言自難採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