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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聲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柒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進駐揚際公司進行接管事宜,雖遭逢董事長及員工強力抵制交接,聲請人仍盡力達成鈞院所交付任務,將所為工作內容陳報予鈞院知悉,請鈞院參考聲請人所從事工作之內容、份量、複雜度及聲請人學經歷、過去平均工作所得等,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記載工作事項之工作報告、工作報告⑵、工作報告⑶為證,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揚際公司股東王瑾、林士珍陳稱: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就臨時管理人報酬均無明文,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並無依據等語,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歷、工作經歷、管理揚際公司之工作內容、揚際公司規模、財務狀況,另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示無意見,揚際公司股東王瑾、林士珍表示:揚際公司成立以來,董事報酬均為零元等語,揚際公司股東林玉英表示:聲請人代行職務內容確屬繁雜,請依法酌給合理報酬等語,認聲請人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