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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謝志鵬即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趙珮伶為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同年12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趙珮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趙珮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保存簿冊文件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33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