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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怡珍

林鈺杰相 對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之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股東身分,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於上開規定賦予其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乃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至少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僅能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內容。基此,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加以調和。從而,符合首揭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如非濫用檢查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95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林怡珍與聲請人林鈺杰之母即第三人劉鳳珍之持股均為50萬股,劉鳳珍並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其所持股數全部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林鈺杰。嗣相對人經減資,登記資本總額變更為3,9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390萬股後,聲請人林怡珍、林鈺杰之持股依比例計算應均為10萬股,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282%【(10萬股+10萬股)÷390萬股=0.051282】,是聲請人即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因相對人長期遭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隆吉家族所掌控,除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營運,業務及財產狀況均有不正常之情形外,資金流向亦有疑義,且新任監察人林靜文為陳隆吉之子媳,已難期待監察權之行使發揮。況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迄未將原記載之監察人林金鐘變更為林靜文,顯有瑕疵,益徵陳隆吉並未踐行公司治理所應遵守之原則。此外,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等簿冊資料均未提供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深入了解其業務及財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林怡珍、林鈺杰僅分別持有伊公司2.564%之股份,尚未達「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法定要件。又第三人林金鐘即聲請人林怡珍之父、林鈺杰之祖父,原於95年3月10日至104年6月23日擔任伊公司監察人,對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歷年均於審閱伊所委任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後,簽署報告書提出於股東會,而未曾質疑相對人之財物報表帳證有何不當,僅因嗣要求伊買回實際交易情形不明之公司股票未果,方於103年間開始拒絕於審閱會計師報告書後簽章、亦拒不參加104年6月25日股東會,顯屬自行怠於行使監察人之職責;伊公司股東為免公司業務進行受影響,乃以股東會決議依法改選第三人林靜文為新任監察人,聲請人尚不得僅因林靜文為伊法定代理人陳隆吉之媳婦,即逕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況伊歷年之公司股利發放政策,均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並製有相關股東會紀錄,迄今未見任何股東就此爭執,是聲請人指謫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有不正常,純屬憑空臆測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本件聲請顯無必要,當無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聲請人林怡珍、林鈺杰分別自92年7月10日、100年5月20日

起即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各10萬股迄今,且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0萬股中之2.564%,合計共5.13%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02年7月19日相對人股東名冊、104年12月14日聲請人所發信函、100年5月20日股份轉過戶申請書、100年5月24日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之持股期間及股數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以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要件,洵堪認定;相對人就此雖辯稱聲請人林怡珍、林鈺杰僅分別持有達力公司2.564%之股份,各未達「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法定要件,然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亦為該法文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立法意旨所由設,即僅要求股東持股達到3%以上之法定門檻為已足,要不因該持股3%係由單一股東持有或多名股東集結,而異其處理方式,否則顯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難謂無違事理之平,故相對人前開抗辯,委難憑採。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堪認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有據。再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涉及該公司股利是否發放完整、是否完全收取對外租金,且股利及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期間之會計帳目與財產狀況,而承前所述,聲請人業已符合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足認本件檢查期間以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度,於法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另抗辯林金鐘(即聲請人林怡珍之父、聲請人林鈺

杰之祖父)於95年3月10日至104年6月23日期間擔任其監察人,依法本得就其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且其於97年至102年期間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均經林金鐘簽署「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完訖,可知聲請人對其前揭期間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稔,所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且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未符云云,並以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然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而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相對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有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無從排除股東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派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

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由執業於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徐慶國會計師負責本件檢查業務(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其學經歷為輔仁大學會計系、國立臺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畢業,曾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為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適於擔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5年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