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許紹鵬即永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紹鵬為永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永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鵬開發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呈交監察人審核通過及於同年11月10日提經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徵得許紹鵬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許紹鵬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文件明細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