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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簡張麗珠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相 對 人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 年以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相對人成立至今從未向伊說明營運狀況,更未分派股息、紅利,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設立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已委請律師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可隨時前來查閱帳冊,僅因伊與第三人簡慶興間存有糾紛,故要求聲請人不得將查閱帳冊內容透露第三人,僅係因聲請人長居國外,不願回國查閱帳冊始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況聲請人事實上係第三人簡茂男之掛名股東,應由簡茂男始得行使檢查權,而簡茂男實際經營公司數年,本件聲請實為簡茂男與簡慶星為干擾公司運作而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0% ,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1 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5 月3 日修訂公司章程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堪予認定。至相對人稱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無聲請權限一節,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僅得依登記資料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又聲請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吳宗璋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吳宗璋會計師現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安侯見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務部中級審計員、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領組、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等情,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