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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相 對 人 楊博明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萬新會計師所任聲請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迄今未進行檢查工作,且聲請人願提供資料與相對人自行協調檢查事項,自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王萬新會計師以聲請人未提供檢查期間之相關憑證供其檢查,且執行檢查案件前應先確定並收取費用等事由,遲未進行檢查工作,則聲請人因本件檢查事務無從進行,而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檢查人,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