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聲 請 人 林鴻緒相 對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與訴外人仲
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共同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嗣為解決履約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雙方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訴外人蔣晋泰、聲請人林鴻緒及相對人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將仲厚公司全部股權於ADC案履約期間移轉予蔣晋泰及林鴻緒,並以蔣晋泰為仲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又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解任,鈞院再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故倘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不履行ADC案之義務,將造成台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是台超公司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相對人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故意不履行ADC案之
義務,迄今已數度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如下:1、相對人未招足員工致無法履行ADC案,恐將使仲厚公司遭國防部罰款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為不良廠商,且迫使台超公司需負連帶履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於104年11月陳報獨立開工,並獨自履行完成所有ADC案銷毀廢彈所有處理工作,及所有原仲厚公司負責之品質管理工作項目。2、相對人未履行ADC案之保險投保事宜,使仲厚公司面臨遭國防部解約及要求賠償之風險中,經台超公司負起連帶履約責任完成投保事宜始解免此風險。3、仲厚公司不僅未依約提出每週工作預劃表,反而去函異議台超公司履約提出之預劃表,干擾台超公司履約,欲使ADC案延宕,且未繳納ADC案之保固金,反而以仲厚公司名義發函要求陸軍後勤指揮部退回保固金等並停工,此舉將造成重大違約,仲厚公司員工並告知台超公司員工,倘台超公司未接受仲厚公司意見,不惜違約,相對人顯無意履行ADC案,並陷仲厚公司於不利之地位,相對人顯非適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並請求另行選任姚萬貴或李志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選任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未招
足員工致無法履行ADC案,亦未履行ADC案之保險投保事宜且未繳納ADC案之保固金,恐將使仲厚公司遭國防部罰款並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為不良廠商,及面臨遭國防部解約與要求賠償之風險中云云,並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8月4日陸後彈處字第1040016005號函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9月14日國陸授勤字第1040018787號函為證。然查聲請人曾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80號、104抗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又前開函文內容係催促仲厚公司完成合約規定事項並警告違約後果,惟仲厚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林鴻緒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曾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經前開裁定解任後,至本院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前,仲厚公司處於無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狀態,則就前開函文所指解約、罰款及求償之風險是否確可歸因於相對人,尚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怠忽履約或欠缺公司經營能力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國防部有將依政府採購法公告仲厚公司為不良廠商之情事,則其主張即難憑取。再查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3月11日陸後彈處字第1050004915號函稱:ADC案第4年期履約保固金及人員產物保險部分,已由共同投標商台超公司完成繳納及投保事宜;ADC案第3年第2階段履約成果,已於104年10月12日由代表廠商仲厚公司函陳報驗,並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程序;前開「履約成果報驗」、「未繳付保固金」、「未辦合約保險」等違約事項皆已完成改善,ADC案契約仍持續履行中等語,足見ADC案現持續履行中,並無因違約而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可參。復查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共同承攬ADC案時,即已約定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事項;台超公司則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項,此有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已約定ADC案履約所需之營運資金及財務管理,均應由台超公司提供,是招募員工、履行保險投保事宜及繳納保固金等事項自應由台超公司提供資金以為辦理,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即無可取,洵不足採。
㈡聲請人雖主張仲厚公司未依約提出每週工作預劃表,反而去
函異議台超公司履約提出之預劃表,干擾台超公司履約,欲使ADC案延宕云云,並提出仲厚公司104年11月29日仲厚廢彈字第2015112901號函為證。惟查前開函文僅仲厚公司對台超公司未得其同意即逕向陸軍後勤指揮部變更專案經理一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延宕ADC案之進行。且查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1項已載明:「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鴻緒。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見本院卷第13頁),是關於ADC案履約事項如有變動,應由代表廠商仲厚公司辦理,從而ADC案專案經理倘需變更,自應由仲厚公司辦理,非可由台超公司單方面變更,則仲厚公司上開行為難謂為干擾台超公司履約,亦非欲使ADC案延宕,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以仲厚公司名義發函要求陸軍後勤指揮
部退回保固金等並停工,將造成重大違約,及仲厚公司表示倘台超公司未接受其意見將不惜違約,顯陷仲厚公司於不利之地位云云,並提出仲厚公司104年11月10日仲厚字第2015111001號函、劉龍飛律師出具對「仲厚公司104.11.10仲厚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有關後續履約事宜」法律意見(下稱系爭法律意見)及台超公司員工工作紀錄為證。然查繳納保固金之事宜應由台超公司提供資金已如前述,仲厚公司上開函文僅為表示台超公司之行為違反ADC案契約之約定,請求陸軍後勤指揮部更正違約行為並退回台超公司所自繳款項,要求依程序辦理,及俟雙方爭議解決後,再辦理開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難認相對人有何怠忽履約或欠缺公司經營能力之情事;系爭法律意見亦僅在說明退回保固金及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內部間之權益爭奪致延誤履約期限將會產生之法律效果,並說明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爭鬥結果必屬兩敗俱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徵仲厚公司因ADC案之履約過程與台超公司發生重大爭執,2公司間產生內部爭議,自難遽認相對人就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有故意不履約或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至台超公司員工工作紀錄雖記載:「仲厚公司聘請顧問彭先生已熟讀全案合約,若我方未接受他們意見,不惜違約玉石俱焚,反正賠錢是台超,仲厚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工作紀錄僅為摘要,且係由台超公司員工所記載,為台超公司之內部文件,顯非客觀,亦不足證相對人有何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肯認相對人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仲厚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係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