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劉德淵相 對 人 王明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明為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清算人後即避不見面,拒不執行清算人職務,其情形如下: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助執字第336號函,命相對人交出權狀,惟相對人拒絕受領上開函文,亦未提出上開權狀、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於104年6月3日以102年度助執字第336號函通知相對人對行政執行分配表表示意見,相對人拒絕受領上開通知,亦未履行表示意見之義務、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執行拍賣上煜公司不動產,將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65萬8,835元款撥入上煜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4年7月3日以102年度助執字第336號函通知相對人協助提領所得餘款, 相對人亦拒絕受領上開函文,且避不見面,拒絕履行提領拍賣所得餘款之義務。惟上煜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遺失,需全體清算人共同補辦存摺印章方能提領,因相對人不履行清算人之義務,致上煜公司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予其他股東,業已嚴重影響上煜公司股東權益,亦使上煜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終結。是相對人未忠實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並對上煜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適任上煜公司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前已分別循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第204條之規定,以大股東或董事長之身分請求上煜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次數高達3次,然均無人出席;復於105年5月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亦經經濟部於同年月
20 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101440號函駁回申請,顯見上煜公司確實無法透過召集股東會之方式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上煜公司50萬股之股份,為上煜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上煜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上煜公司已於86年10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為撤銷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上煜公之清算人,且於其就任後並未忠實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顯不適任上煜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又因上煜公司無法透過召集股東會之方式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故聲請人自得以上煜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云云。然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而本院迄今並未受理上煜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之上煜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