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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荒木勇人即日商亞細亞互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荒木勇人(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為日商亞細亞互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亞細亞互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亞細亞互光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經日商亞細亞互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承認由清算人造具之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包含清算期間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且經檢具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選任荒木勇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該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管人荒木勇人之同意書、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及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469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