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即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八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選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永裕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僅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事件,對於相對人業務均不甚明瞭,亦無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可為洽詢,聲請人無法確實知悉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狀況,致未能執行清算程序,而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接獲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聲請人辦理換發股票作業,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不明瞭,亦無負責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可為洽詢,聲請人實難善盡清算職責,恐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具狀陳報上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不甚明瞭,復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及迄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等一切情狀,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