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黃逸博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大賞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2條、第113 條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大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賞公司)之負責人黃志超為友人,其要求聲請人借用名義為股東以協助其成立公司,聲請人除提醒其不可違法外,並無另做他想。豈知聲請人於日前接到稅捐機關之通知,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身分要求繳稅,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得知相對人大賞公司已被命令解散,聲請人係因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因有股東身分而被選任為清算人;惟聲請人完全未參與相對人大賞公司之經營,未曾取得任何紅利或利益,亦無法律專業,且現已無法聯絡到黃志超,聲請人無法擔任清算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大賞公司清算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大賞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0892000 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依大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大賞公司董事及股東各為黃志超及聲請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又相對人大賞公司迄今尚積欠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652元未繳等情,有相對人大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10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0892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大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證據資料,是依法第三人黃志超及聲請人即為相對人大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復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外,法院須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可否逕由清算人以積欠稅捐需負擔為由,聲請法院解任,實有可議,是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大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除經符合上開規定之人聲請解任外,難謂得由清算人任意聲請法院解任。況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大賞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聲報解任清算人,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