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代 理 人 廖柏宇

陳昭文許志綸相 對 人 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相對人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豪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股中之6,900股,持股比例為27.6%,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24日致函相對人請求召開股東常會及配合聲請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承受第三人顏田一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900股,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辦理股份轉讓暨股東名簿變更,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6-8頁、第11-12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6年2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60061號函推薦彭賢茂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彭賢茂會計師自74年3月3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32年,現為彭賢茂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見卷第26-27頁),則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本院復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7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另於106年3月10日函詢彭賢茂會計師表示意見,均未見表示異議。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0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