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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李後政律師即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88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後政律師執行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本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執行下列工作:㈠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全菱公司負責人變更。㈡至全菱公司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並控管銀行帳戶,每筆應支付之款項均由聲請人查核後始支付。㈢與全菱公司經理人葛冠軍達成協議,葛冠軍自105 年4 月8 日起離職,全菱公司分期支付葛冠軍資遣費等。㈣全菱公司雖無業務進行,但後續往來文件審核用印仍需費心,且件數甚多。㈤全菱公司應收帳款催收並存入銀行,此部分並非由聲請人控管。㈥委任呂立彥律師承辦全菱公司與股東間之訴訟。㈦核閱會計師郝麗麗作成之全菱公司檢查報告。㈧上開事務之委辦,均需支付費用,全菱公司並無任何款項可以支付,不得已向古步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古步田原先要求年息百分之10,經討價還價之後,始達成年息百分之5 之合意。聲請人用以支付會計師12萬元,呂律師14萬元。㈨查核李佶霖擔任全菱公司負責人期間盜領全菱公司存款情事,並向銀行調閱提款單等往來文件,確認李佶霖確實有盜領全菱公司銀行存款情事,此部分固然是古步田與蔡秀麗取得銀行匯款等文件資料,惟取得資料若非聲請人研判,處理應無如此迅速,並檢具事證向管轄法院聲請對於李佶霖財產假扣押,主要扣押李佶霖全菱公司之股權。㈩提起民事、刑事告訴之前,由於李佶霖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聲請人委由王姓律師與李佶霖原委任之謝姓律師聯繫,詢問李佶霖關於盜領全菱公司存款如何解決,幾經折衝,李佶霖同意將其全菱公司股權出售古步田,由古步田以現金賠償全菱公司之損害,並由古步田同意日後不追究李佶霖個人民事、刑事責任。辦理李佶霖全菱公司股權移轉至古步田等人,至此古步田及蔡秀麗擁有全菱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應古步田要求,召開全菱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因全菱公司暫無資力支付應支付葛冠軍之資遣費等,葛冠軍聲請查封全菱公司之不動產與銀行帳戶,目前委任律師與葛冠軍協調中。據上,全菱公司因原臨時管理人辭任而改選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執行上開工作,除葛冠軍案外,其餘主要工作皆已完成,而全菱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業已依法選出,應無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應由法院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而由新任董事接手處理後續工作。聲請人處理前述工作所費時間超過250 個小時,且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係按破產管理人收回分配予破產管理人之財產金額或數額之百分之9 計算,況聲請人從李佶霖收回之債權金額約4,000 萬元。故請裁定本件報酬200萬元等語。

三、全菱公司股東古步田、蔡秀麗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接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前股東李佶霖已因偽造文書案入監執行,且聲請人就任前,全菱公司技術員工已離職,公司業務被迫停止,並無繁瑣業務或爭執須聲請人處理,是聲請人主張處理時間超過250 小時云云,要無可採。況李佶霖盜領存款相關事證係經由古步田及蔡秀麗自行查核,發現疑點後,向銀行調閱資料,整理書證後,通知聲請人處理,且假扣押與李佶霖和解事,均由古步田及蔡秀麗處理,可知聲請人於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因不瞭解紛爭始末,故除審核簽署蔡秀麗備妥之文件,例如銀行取款憑條及各式對外必需以全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之文書等外,於紛爭解決,並無貢獻,又全菱公司並無收回4,000 萬元債權情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大相逕庭。佐以法院前曾核定全菱公司前任臨時管理人田乾隆之委任報酬為每月6 萬元。斯時全菱公司尚正常營業,且股東間紛爭不斷,訴訟頻頻,此情與10

5 年4 月初,全菱公司已無員工亦業務停止後,古步田及蔡秀麗出面主導全菱公司事宜,處處遵循法令,了無紛爭對比,尚有差距,是聲請人本件報酬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較妥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且核聲請人於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管理公司、處理並保全公司資產、釐清財務、清理負債及進行訴訟、非訟事件等情事,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之規定,暨本院徵詢全菱公司股東意見,及聲請人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時間長短及處理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50萬元,尚屬公允,爰酌定全菱公司應負擔李後政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