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天基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雅萍律師(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3)為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惟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游啓銘已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又無其他董事、股東、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其公司章程亦無章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辦理稽徵程序之續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法申報如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滯報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相對人之董事長即唯一股東游啓銘業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查,足認游啓銘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相對人未遵期申報,且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等節,復據聲請人提出滯報通知書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憑,亦堪認定。據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陳雅萍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陳雅萍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雅萍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雅萍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部分,經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長游啓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相對人等情,已如前述認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復如前述,又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