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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JORGE PLANA ALMUNI即獨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獨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何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獨創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獨創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獨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已於104 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造具股東同意書、收款目錄表、付款目錄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註冊證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北院木民譯103 年度司司字第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獨創有限公司指派何淑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何淑敏為獨創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表、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