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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黃滿芳上列3人之共同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檢 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檢查人,且因余煒楨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而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經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之內容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額後,酌定本件檢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相對人金年公司提起抗告,而經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自裁定確定後即郵寄請款單收據予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以請求報酬之預付,迄今未獲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付款,亦有余煒楨會計師之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56 頁)。是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經通知後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