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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沈柏廷會計師相 對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於105 年9 月間出具專案報價單予相對人,相對人及其委任之律師卻表示無意願支付檢查費用,需由聲請人請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李明修、李蔚琪先行支付,惟依法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依照一般會計師執業於簽約時即請領半數報酬之慣例,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會計師時間之基本尊重,及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故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以下列方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㈠簽約時支付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㈡依月結方式,按月結算時段,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 萬5 千元;或㈢待案件終結後一次請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本件檢查案件橫跨3 個會計年度,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會計師收取酬金,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應認聲請人主張計算會計師之服務報酬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萬5千元,平均1小時計費5千元,不另計算陪同聲請人檢查之助理人員之工時、工資等情,尚屬合理;況本院前於106年2月15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後段規定,函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另斟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本件聲請人預定檢查範圍為

103 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爰酌定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