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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金重拓真即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金重拓真(日本國護照號碼:M00000000)為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金重拓真即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其業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且依法造具清算期間結算表冊,並送交監察人審核後提請董事會承認通過,前已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核通過之文件影本等呈報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監察人審查清算報告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收支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暨日本國護照、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