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王國華相 對 人 進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進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
另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之公司賸餘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又公司法第322 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進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長邱月琴(聲請人配偶)於91年間死亡,邱月琴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遺有一筆新臺幣數萬元存款,因相對人公司未辦理清算程序,致邱月琴繼承人即聲請人無法順利繼承前開存款,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3年6 月21日北市建一字第33661 號函撤銷登記時,除董事長邱月琴外,尚有邱進謙、邱桃嬌、邱萬和、邱進壽、邱進銘等五位董事,而邱月琴、邱桃嬌及邱萬和等三人現雖已歿,然邱進謙、邱進壽、邱進銘等三人(下稱邱進謙等三人)仍健在,有邱月琴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章程、公務電話記錄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36頁),故相對人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情形,揆依前揭說明,即當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該等董事自公司撤銷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故相對人公司現行清算人為現存董事邱進謙等三人,聲請人既未舉證邱進謙等三人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情形,聲請人再行聲請選任清算人,即難論有理。況而,聲請人並未說明邱月琴所遺留之銀行存款,與相對人公司賸餘財產有何相關,自難謂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現存董事為清算人,無再聲請選任清算人必要,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