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堂(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相 對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 日召集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等7 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案號: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由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大會選任清算人時,天外天公司之負責人為張世鈺,而非樊嘉傑,且股東大會會議記錄選舉報告單記載被選舉人為「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而非「天外天公司」,足證樊嘉傑係股東天外天公司所推派之被選舉人,且係其「個人」受推派而「個人」當選,並非推派公司本身自為當選,申言之,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之清算人,其當選係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與全民電通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代表人「個人」,而非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嗣清算人樊嘉傑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全民電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樊嘉傑死亡而消滅,無從由天外天公司改派他人取代。惟天外天公司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清算人,卻於95年4月11日惡意補派張廖秋鄉取代樊嘉傑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顯係違背法令之行為,遑論嗣後再改派張世鈺、蔡明熙或相對人劉貴富之各次違法行為。雖本院已就天外天公司歷次改派清算人之陳報准予備查,然因法院就清算人就任之准予備查,並非對清算公司或清算人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並不發生賦予清算人資格之法律效力。是以,天外天公司惡意假冒全民電通公司之法人清算人,而改派劉貴富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事務,實屬違法且無誠信及道德可言。何況,天外天公司目前負債數億、幾近倒閉,由其繼續掌握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事務,顯非合理適當,並有相當道德、誠信及犯罪風險,嚴重損及全民電通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聲請人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惟本件並無前述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解任清算人,尚乏依據。
三、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而「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自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上記載「法人股東」之名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時,則係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之姓名,對照全民電通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關於94年股東常會清算人選舉結果報告單記載「天外天公司代表人:樊嘉傑」,足見係由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樊嘉傑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故聲請人陳稱樊嘉傑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為清算人,堪予採信。至於聲請人雖謂樊嘉傑死亡後,天外天公司改派他人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乃違法行為,惟按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準此,不論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由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清算人,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清算人,法人股東均得於清算人之任期內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是樊嘉傑以法人股東所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之任期應至清算事務完結時止,茲因樊嘉傑於清算人任期中死亡,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天外天公司於其任期內,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劉貴富為代表人,續行清算人職務,應屬合法有效。聲請人指摘天外天公司無權改派劉貴富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委無足採。復以聲請人主張天外天公司負債數億、幾近倒閉,不宜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公司之清算人,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況縱使天外天公司負有債務,致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亦尚難遽認其行使清算人職務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之情事,或有何損害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