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簡岑朵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安安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安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9年3月31日決議解散,及選任伊為清算人後,報請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獲本院於100年3月14日准予核備,然伊因患有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甫於104年6月29日進行手術,因恢復情形不佳,近日復經診斷發現有心悸、二尖瓣脫垂等病症,且因公、私繁忙事務交錯而罹患憂鬱症,另伊因配偶住居香港,須時常前往香港陪伴配偶生活,實無能力處理安安公司清算事務,而伊母親即第三人張梅仔一向負責處理安安公司之財務運作,且曾任第三人禾啟企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現為第三人永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具豐富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安安公司之事務,亦有意願擔任該公司清算人,選派其為安安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是為處理安安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爰聲請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並改定張梅仔為安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97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安安公司於99年3月31日決議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報請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函准予備查,另於100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安安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其與聲請人間因清算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亦因安安公司法人格消滅而終止,無再行解任清算人之可能;又安安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而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再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必要之情事,則本院自無為安安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