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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所選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化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前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詢攸特公司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財產目錄,經該局以104年2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財產目錄,聲請人復親往該公司最後營業處所查訪,惟無人應門,該區里長亦告知攸特公司已遷移不知去向,聲請人亦無從查出攸特公司有無其他財產,及製作債權人名冊公告申報權利,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無法繼續執行清算事務,及辭任清算人之意思,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且其已無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情,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攸特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