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姚力文即本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姚力文為本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本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姚力文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姚力文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帳簿文件清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