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汪時民即英商康橋半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汪時民為英商康橋半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商康橋半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商康橋半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汪時民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汪時民為英商康橋半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清算後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43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