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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方瑞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瑞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拓公司)臺灣分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並同意為該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精拓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並提出申請代理人委託書、精拓公司清算人審核證明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精拓公司臺灣分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民國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明細分類帳、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29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