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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洪金城相 對 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張阿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堅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函文、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堅美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而宏、張婉玲、張阿水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堅美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堅美公司7.6%股權長達14年,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調查該公司87年5月2日增資款項究係實收股東款項或由金主代墊。

三、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賦予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之少數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會,惟得依上開規定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主體為股東臨時會,並非少數股東個人,且該項選任僅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即可,無庸聲請法院為之。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