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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

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241,576,200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年1月25 日止之滯納利息),因翔和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 日死亡,翔和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事務,致翔和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各該欠稅現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而聲請人雖曾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86 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冠銘(前董事)為清算人,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茲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嗣又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然因無法預先繳納清算人報酬,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惟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清算人之項目,自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經洽願任清算人名冊上之李岳霖律師,回覆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翔和公司積欠聲請人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241,576,200 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而翔和公司業於100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翔和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 日死亡,聲請人雖曾聲請為相對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擔任相對人翔和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黃冠銘為清算人,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7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黃冠銘與相對人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又再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翔和公司歷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和公司章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3 頁),且本院亦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報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提出第00000000案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81至131 頁),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翔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岳霖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