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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選派之清算人,並非實際參與清算公司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人,所得資訊有限,是清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仍在造具中,且清算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英傑已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死亡,亦無任何監察人,聲請人實無從陳報已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聲請人為確實掌握清算公司之整體債務數額,俾利清算程序之終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規定,聲請酌核定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係因辦理清算公司之清算業務而生生,此項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規定,由清算公司負擔,可知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關於給付此項報酬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關係,依同法第

548 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應待清算人完成工作並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得請求。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擔任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雖已執行部分清算事務,惟尚未完成全部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司字第2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之清算事務尚未完成,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之給付。且本件清算事務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聲請人之報酬,是在清算工作完成前,亦無法審酌聲請人之適當報酬。聲請人於清算事務未了前,聲請本院核定報酬,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