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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進彰即花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朱季華為花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花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進彰即花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其業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且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呈交監察人審核通過之文件影本等呈報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朱季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綜合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簿冊文件保管清冊及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