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鄭凱尹非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 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由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已於民國99年 4月1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 4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准許在案,並呈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袁清薇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以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 245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嗣因原清算人袁清薇請辭清算人職務,經伊公司 104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同意解除清算人職務,同時並改選伊公司員工鄭凱尹擔任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改選派鄭凱尹為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除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袁清薇外,尚設有分公司經理人經天瑞(見本院卷第26至第29頁),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分公司經理人經天瑞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員工鄭凱尹為清算人已有未合。況且,縱聲請人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依該條第 2項規定,法院僅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然本件聲請人係以本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顯非利害關係人,亦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附此述明。從而,聲請人目前仍有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無再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