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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玉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成立於日據時代之日台合資事業,並於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日人股東之股權,嗣於民國35年由臺股股東召開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依臺灣省政府長官公署頒訂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及改正登記,其後曾因經營不善於36年9 月30日辦理清算,由政府受理清算,故政府已承認相對人之法人格。然因相對人於上開清算後現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5 、654 、654-1 、654-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有再進行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再行清算之必要。又相對人於39年4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時屬相對人之股東,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故有本件之聲請權,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人為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設立時取得人格。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不採放任原則,如一般社團須依民法,公司則須依公司法;就法律規定設立之依據而言,則兼採準則及許可原則,於公益社團及財團之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營利社團如公司,則依公司法規定之條件,即可設立(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及公司法第1 條規定參照)。準此,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日臺合資企業,臺灣光復後,雖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辦竣清算,清算結果日人股份為60.74%,國人股份為39.26%,但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 年7 月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61頁),亦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105 年4 月27日函覆確認相對人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等情,亦有該室上述日期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相對人既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另行登記,其法人格已告消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則可視為合夥。另按民法第38條規定僅於具有人格之法人始有適用,相對人僅屬合夥團體,並非法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至聲請人雖以政府已於36年受理其清算,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云云;然查,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係因相對人屬日台合資之企業,遂於36年間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受理相對人之清算,尚難遽認有承認相對人法人格之意。況我國法人既應依我國法律成立,並向該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登記,始取得法人格,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