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鍾霖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霖科技有限公司因欠繳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304,468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5 年3 月5 日止之滯延利息),且經主管機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雲龍為清算人。惟蘇雲龍已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於102 年10月9 日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
275 號裁定選派相對人前股東林柏超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惟因林柏超表示其僅為單純投資股東,就相對人之營業與財務狀況不瞭解,亦非對公司清算程序了解之專業人士,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聲請解任,因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解任林柏超之清算人職務。故為維稅政,聲請人爰依相關規定,再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蘇雲龍已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母蘇雪珠、妹蘇瓊蓮、吳蘇瓊霞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3 日士院勤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蘇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57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業經本院裁定解任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275 號裁定、本院104 年12月28日北院木民常
102 年度司字第275 號函、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8至62頁),堪以信採。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蘇雲龍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且因他人未涉公司事務及清算事務需專業能力而有委任律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惟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後,命聲請人應預納清算人報酬50,000元後,聲請人已表明其未編列選任清算人報酬之預算而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