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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金檣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