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玉美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陳建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五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於上開規定賦予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至少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僅得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內容。基此,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加以調和。從而,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73年7月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 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億0,500萬元,所發行股份總數為5億0,050萬股。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份為3,575萬股, 占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約7.14%,且依相對人102年度及103年度年報所示, 聲請人自103年起即持有前開股份,至今已逾1年,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如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實無營運受影響之虞。因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陳稱略以:依據鈞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94年度司字第83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高院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之見解,縱少數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法院仍有必要嚴謹審酌其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如該聲請並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者,法院應否准其聲請。而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公司年報、財務業務資料皆依法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並非一無所知,亦無取得之困難。又相對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財務報表簽證係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且歷年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皆依法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實無庸置疑。另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異議或就公司財務、業務提出任何質疑。況聲請人為張榮發先生之配偶,而張榮發先生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常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掌理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與財務報表編製等難謂無所知悉。此外,聲請人本件聲請恐係因張榮發先生仙逝後,聲請人之子張國煒就遺產事項迭有爭執,且就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式有所不滿,因而提出本件聲請企圖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顯見本件聲請有明顯之針對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僅草草引用條文,卻未具任何正當聲請理由,甚至未提出聲請人之股權證明,再衡以上情,可知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其必要性,亦為權利濫用,實應駁回其聲請,以維相對人正當營運及上千名員工之工作權保障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102年度及103年度年報、持有股份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64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而相對人雖稱其為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年報、財務業務資料並無困難,且相對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財務報表簽證係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其正確性實無庸置疑。又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亦從未於股東會提出異議或就公司財務、業務提出任何質疑,且聲請人為張榮發先生之配偶,而張榮發先生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常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掌理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與財務報表編製等難謂無所知悉,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縱聲請人得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相對人公司年報及財務業務資料,此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何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相對人稱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至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恐係因張榮發先生仙逝後,聲請人之子張國煒就遺產事項迭有爭執,且就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式有所不滿,因而提出本件聲請企圖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顯見本件聲請有明顯之針對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尚難認聲請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從而, 聲請人既已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之, 本院審酌鄭宏輝會計師之學歷為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華民國管理科學中小企業財務顧問,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訓練合格,現職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5年6月6日北市會字第1050182 號函暨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