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宸嘉相 對 人 鄧湘齡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恆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黃苡俊均為恆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輝公司」)之股東,恆輝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決議解散恆輝公司,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相對人非但從未辦理清算業務,甚至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相對人長期不執行清算人業務,已嚴重影響股東剩餘財產分配權益,聲請人迄今無從得知恆輝公司是否仍有剩餘財產,對外是否仍有債務未清償,是否仍有積欠稅捐未繳清等情事,對於聲請人權益影響至鉅。且如解除相對人有關清算人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將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相對人除可保有其清算身分外,聲請人亦能參與清算程序,對於全體股東權益保障較為周延,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恆輝公司於102年5月1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449400號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恆輝公司登記資料1件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辦理清算業務,甚至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1月4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50000068號函1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恆輝公司確無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在院,此亦有本院查詢表1紙為證。惟相對人表示其已於102年7月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清算完結,並註銷稅籍,僅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其近日將整理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1件為證。則依相對人之陳述,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從未執行清算人業務乙節為真實,亦難謂相對人有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而不適合擔任恆輝公司清算人之情形。至聲請人欲瞭解恆輝公司之資產與債務情形,應可由相對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清算完結時所一併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可得知。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解任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