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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原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呂雅晴

呂宗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呂雅晴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呂宗浩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海洋車禍過世而支付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理賠金),惟原告當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因而將系爭理賠金均以支票方式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曾貴華,曾貴華將系爭理賠金全部提領取走即失聯迄今。後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臺東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實際上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曾知悉取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之事,被告所支付之系爭理賠金全由曾貴華取走,原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利益,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任何不當得利。況呂海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自友人處偕保護教養中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呂采凌返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生命喪失,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本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與保險事故發生為相同原因事實,且呂海洋之病歷摘要為影本,數據為手寫,無相關檢測單據佐證,縱數據為真,也不能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無從認定呂海洋有酒駕。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送達當時原告均未居住於戶籍地,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均為曾貴華所簽,臺東地院簡易庭並已於105年8月17日以東院義非乙99司促字第354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通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曾貴華有受領使用收益、處分之代理權,曾貴華並將系爭理賠金取走,故原告屬「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於原告未成年之際,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不得就之更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與曾貴華係本於呂海洋之身故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身分,受領被告所核發關於呂海洋團體傷害保險之系爭理賠金,嗣被告發現呂海洋係因酒後駕車致身亡,且其吐氣及血液之酒精濃度均超過法令規定,不符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要件,故於99年間對原告及曾貴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渠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理賠金。原告雖主張曾貴華未交付系爭理賠金,然此僅原告向曾貴華主張返還保險理賠金之範疇,為原告與曾貴華間之內部問題,被告支付系爭理賠金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曾貴華之允許,則曾貴華代為受領被告所核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法律效果當歸屬原告,原告主張未受理保險理賠金而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無理由。再者,撤銷支付命令應以裁判方式為之而非書面通知,系爭通知應屬違法處分,不生效力,況原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系爭支付命令仍有效存在。至原告主張因臺中地院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部分,臺中地院之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而非假扣押,倘原告認受有損害,可直接持系爭通知逕向台中地院撤銷執行程序,無需透過本件訴訟。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遭撤銷定讞,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或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原告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然被告仍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堪認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被告因呂海洋死亡事故,開立曾貴華為受款人,金額為

666,667元,原告呂雅晴為受款人,金額為666,667元,以及原告呂宗浩為受款人,金額為666,666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給付理賠金後,以呂海洋有酒後駕車為由,依保險單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向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曾貴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臺東地院簡易庭又於105年8月17日以東院義非乙99司促字第354號通知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兆豐團體傷害保險單、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支票影本及兌領查詢、清泉醫院病歷摘要、保單條款、簡易庭通知等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見外放影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號判例可參)。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清泉醫院病歷摘要為影本,且於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旁僅以手寫方式記載235.71mg/dl、1.179mg/l,原告否認該病歷影本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並請求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依法諭知被告應舉證詳細說明呂海洋死亡前飲酒之時間與地點,以及呂海洋飲酒後何時自何處開始有「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則以因公司保單賠案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須知之規定,本件理賠案之保存年限只有5年,故此部分無法再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208頁)。因此,上述清泉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含以手寫方式記載235.71mg /dl、1.179mg/l之數值,在本件並不具備形式的證據力,本院無從以之作為認定呂海洋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㈣本院前曾提示臺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關於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依一般酒精檢測已有多位學者報導之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met hod)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positive)。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的升高在臨床上並不算少見,故必須將此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等語在內的相關血液酒精濃度值之意見,詢問兩造在本件有無參考適用之必要?或者需要再調查何種證據,以便確認上開相關見解可否適用於本件以及呂海洋死亡前有無有「飲酒後駕(騎)車」的事實?請兩造辯論並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由上開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結果可知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並非都是單純喝酒所造成,其原因可能有多種,本件呂海洋是否為酒後駕車的行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另案的判決不拘束民事判決,呂海洋酒駕的行為可能需要函詢相關的鑑定單位鑑定,再具狀陳報是否需送鑑定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表示可能需要函詢相關的鑑定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陳報是否需送鑑定。此外,卷內也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呂海洋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此,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認定呂海洋有飲酒後駕車行為,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主張對於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呂雅晴應就其受領之666,667元保險給付,原告呂宗浩應就其受領之666,666元保險給付,負返還責任,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等語,並無理由。所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呂雅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666,667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呂宗浩請求確認被告對其666,666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