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謝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店再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不識字而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致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惟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係伊之子即訴外人吳柏頡於82年間偽造,且該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下方台新銀行記錄欄之備註事項亦載「無法接電話(上班時間)申請人對保」,足見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親自與伊進行對保程序,致伊自始無從得知遭他人偽造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又相對人於103年12月間曾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返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伊應訴後,始知遭偽造系爭簽名,該事件承辦法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名筆跡真偽,然因無法調取伊於82年間書寫之足夠份數簽名筆跡原本作為參考,而無從鑑定,其後相對人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而於104年7月7日撤回前揭訴訟,伊因而誤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已告終結;迨吳柏頡於104年7月底自中國大陸返台時,向伊坦承系爭簽名係其所為,伊乃促其儘速出面與相對人處理債務問題,詎相對人竟於104年8月間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伊之存款,然相對人於原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吳柏頡偽造,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10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事件之部分卷證資料、104年度司執字第107033號清償務執行卷宗之部分卷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及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且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伊未具體指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之提案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66至167頁),足認債務人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前段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而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舉證之範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條件之限制。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救濟,依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誤認抗告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系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連帶保證人資料卡、10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事件之部分卷證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柏頡(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是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之簽名,係吳柏頡於82年間所偽造,且該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下方台新銀行記錄欄之備註事項亦載「無法接電話(上班時間)申請人對保」,顯見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並未親自與抗告人進行對保程序,致抗告人自始無從得知遭他人偽造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10月20日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原審僅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及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第407號判例意旨,認抗告人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