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璨如訴訟代理人 李建昇再審被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本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㈡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因第十六至十八屆(任期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會是否為經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有爭議,並迭經法院為歧異之認定與裁判,妨礙管理委員會職權之行使及「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全部二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一0七人(占百分之四十五)遂共同推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三人丘呂連嬌為召集人,由丘呂連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內容包含規約修訂及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就前次相同議案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為一二三人、區分所有比例占百分之四七‧二七,並於會中決議追認社區規約及重新選任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並仍選任丘呂連嬌為管理委員,後因主任委員林以壽辭任,同年二月十三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各管理委員推選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有推舉書、會議通知、選舉通報、開會通知、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議程說明、會議紀錄、辭職書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三二0至三五七頁),丘呂連嬌確有召集「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甚明,則丘呂連嬌至遲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一0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遵仁為主任委員,而兩造就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尚無爭議,關於歷次「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結果,並均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佐(見再審卷第六
四、六五、九五、九六、一0九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遵仁、王國華、黃佳慧依序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國華、黃佳慧、丘呂連嬌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再審卷第六三、九二、九
三、一0八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廢棄。
3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1「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七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追認修正規約第十條第二款:「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本社區自九十五年九月由實報實銷制改為固定制(目前訂為每坪五十元,管理費四十五元、公共基金五元。註:九十五年十月起改為每坪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改為每坪五十元,本案可追溯)」規定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再審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業將其所有屬「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房屋移轉予他人、已非「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系爭決議拘束,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認其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有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節,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3原確定判決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送達會議紀錄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為決議得撤銷而非無效之情形,有適用已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誤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錯誤。
4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業已補正,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錯誤。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就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財務來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假決議之規定與公司迥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有一定私法效力,再審原告應遵行;再審被告確有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在社區公告,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即遷出本社區,而由其母李陳彩雲將房屋出租,但再審原告之父李孟錭、胞兄李建昇、胞弟李垂勳均長年居住在本社區,竟謊稱再審被告未公告及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有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一三一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部分1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爭執再審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見本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卷㈠第三至十六頁上訴狀),並指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原確定判以其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況「愛家親子名廈」社區業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自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當事人能力並無疑義,前已敘明,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非有據。
2再審原告雖亦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之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然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㈢段第七至二十行略載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經本院一0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認定當時之丘呂連嬌並非合法改選之第十八屆主任委員,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權召集後,即依上開規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於一0二年十月間展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程序,丘呂連嬌獲一0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而由丘呂連嬌獲推選為召集人,丘呂連嬌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通過追認規約並重新改選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仍選任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等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推舉書、會議通知、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議程說明、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足認丘呂連嬌確於一0二年十月間獲推選為召集人,其因而以召集人之資格,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追認規約及重新改選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並仍獲選任為主任委員,應屬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推舉書、會議通知、議程說明、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先認定「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合法有效。至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㈢段末九行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召開會議前十日通知、未送達會議紀錄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依限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並非指「再審被告業於召開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十日通知及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一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係指再審原告所稱未通知、未送達情節與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不符,並經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亦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是次會議之決議,已喪失以是項情節爭執會議決議效力之權利,再審原告既已喪失以是項情節爭執會議決議效力之權利,是項情節對會議決議之效力自無影響,即不再贅述,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難認有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1再審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0一年六月至十月」期間,其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區分所有房屋之管理費,此觀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所載即明,而再審原告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文卿,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再審卷十五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再審卷第二一至三七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再審原告於喪失「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仍應負擔「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合先載明。
2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有負擔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僅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擔該等費用之具體數額或計算標準、方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縱無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無庸負擔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3區分所有權人既本有負擔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之義務,而由再審被告第十九屆主任委員陳遵仁於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考其內容為確認「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並追認該等費用自九十五年九月起由實報實銷制更改為固定制,計算標準、方式為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每坪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每坪五十元(含管理費四十五元、公共積金五元),僅係確認「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所應負擔費用之具體數額或計算標準、方式,並明揭「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公共基金之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標準繳納,非唯並未事後創設非「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亦未更易「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所應負擔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義務,難認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原告亦未陳明系爭決議內容究違反何法律?或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情事?原確定判決復非認再審原告於喪失「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仍應負擔「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係命再審原告繳納其身為「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期間,其中一0一年六月至十月期間之管理費,已如前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已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誤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1最高法院一0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㈠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㈡採甲說:不成立。理由: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不再援用)判例內容為:「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不唯最高法院一0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不再援用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均係針對「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與本件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迥異,遍觀原確定判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已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云云,顯非有據。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已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㈢段第七至二十行已記載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推舉書、會議通知、議程說明、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合法有效,業如前敘,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亦未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如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各區分所有權人七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決議仍視為成立,自難逕指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3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推舉書、會議通知、議程說明、會議
紀錄等證據資料顯示「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全部二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一0七人共同推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三人丘呂連嬌為召集人,由丘呂連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內容包含規約修訂及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就前次相同議案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為一二三人、區分所有比例占百分之四七‧二七,並於會中決議追認社區規約及重新選任第十八屆之管理委員,並仍選任丘呂連嬌為管理委員,後因主任委員林以壽辭任,同年二月十三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各管理委員推選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前業載明,亦即由該等證據資料已可見丘呂連嬌為有權召集「愛家親子名廈」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每次召集會議前十日均有通知並載明議題內容,方有區分所有比例占百分之四七‧二七之一二三名區分所有權人(含實際居住在「愛家親子名廈」社區之再審原告家人)出席是次臨時會議,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並已提出多份「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二三、二四、一六八、一六九、二八八至
二九五、二九七至二九九頁),顯見再審被告向依法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本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審理中,復另提出部分會議紀錄之送達資料(見本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卷㈠第二四一至三六七頁簽收簿、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諸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質疑再審被告之成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拒納管理費、一再爭訟,迭經法院為歧異之認定與裁判,妨礙管理委員會職權之行使及「愛家親子名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方致丘呂連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迭經述及,再審被告應無刻意悖離長期慣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再審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再陷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於不確定狀態之理,應認再審被告業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愛家親子名廈」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誤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4至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業將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已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誤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未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