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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人賓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郭劉麗燁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再小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鑑定抗告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宣告為禁治產人,詎第三人郭志宏於95年12月11日代理抗告人就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出異議,並由郭志宏於96年1 月8 日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則郭志宏於系爭事件代理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要屬無權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郭劉麗燁於104 年12月25日始自郭志宏處得知本件再審事由,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貳、程序部分

一、按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篇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5 年限制,然仍應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非謂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256號裁定參照)。

二、查:

㈠、抗告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並無配偶,其父、母分別為郭志宏、郭劉麗燁,嗣抗告人於96年1 月31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裁定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之監護人為其父母即郭志宏、郭劉麗燁無疑。

㈡、又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與抗告人間系爭事件所為96年度北小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於96年2 月8 日依時任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郭志宏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地址為送達,未對郭劉麗燁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復參以系爭事件係由遠東商銀於95年11月3 日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乙節,有系爭事件卷宗內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各1 份可考,而抗告人自90年3 月28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段,郭劉麗燁自70年4 月14日起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劉麗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見郭劉麗燁於系爭事件繫屬後至今,與抗告人及郭志宏之地址迥異;遍觀系爭事件卷宗,亦無任何證據可推知郭劉麗燁知悉系爭事件繫屬或系爭判決內容,則郭劉麗燁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5日始自郭志宏處得知系爭判決,尚堪採信。

㈢、而郭志宏、郭劉麗燁共同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105 年1 月15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聲明狀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 頁),因郭劉麗燁於104 年12月25日始知悉系爭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故郭志宏、郭劉麗燁共同於104 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郭志宏收受系爭判決之時間點,逕認抗告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之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12月12日經聯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於96年1月15日經該醫院作成鑑定報告,認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於96年1 月31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聲請事件卷宗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裁定各1 份可參。而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足見抗告人於96年1 月31日因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行為能力無疑。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1 月31日前,即已無訴訟能力云云。惟查,本院家事庭法官前於95年12月12日至聯合醫院訊問抗告人前來之目的,經抗告人表示其係至該處做活動,每天至該處日間留院、上電腦課等語,鑑定人則稱抗告人可處理簡單生活事件,但無法處理及瞭解較複雜事件等情,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復明載抗告人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發現,言談內容亦無明顯幻覺及妄想內容,經說明可瞭解鑑定內容及用意,有能力處理單一、機械式之日常一般事務,但複雜、需要整合、組織、抽象、涉及理解測驗相關之能力則較為困難等節,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60 號聲請事件卷宗所附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按,堪認抗告人於96年1 月3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前,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具有訴訟能力,要無庸疑。

㈢、又郭志宏於95年11月27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就遠東商銀聲請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同年12月12日就系爭事件補具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6年1 月31日宣判,系爭判決並於96年2 月8 日送達郭志宏等情,有系爭事件卷宗所附民事異議狀、民事委任書、言詞辯論筆錄、宣判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而抗告人係於96年1 月31日始喪失訴訟能力,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有訴訟能力。至抗告人雖於96年1 月31日系爭判決宣判日喪失訴訟能力,惟因其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郭志宏,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迨系爭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故系爭事件要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至為明確。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6年1 月31日始喪失訴訟能力,其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有訴訟能力,要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要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