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再小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3 月24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於98年8 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關於抗告人之債權,並於99年2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核發抗告人應給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8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3 月3 日寄存於抗告人當時戶籍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抗告人未提出異議而於99年4 月2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第500 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並非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此提起再審,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係於105 年6 月16日提起再審,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2 日確定後已逾
5 年,亦逾30日之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提起再審,亦非合法,另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公字第86676 號函、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068 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判決,但抗告人並未指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提起再審,亦為不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8 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發生於00年0 月以前之80,093元,以信用卡額度75,000元計算,此轉讓債權並非債權本金,而係包含5 年短期時效之循環利息79,434元及年費659 元等節,為相對人所自承,上開債權業於93年時效屆至,相對人為規避時效消滅,業務登載不實為債權本金,於99年2 月10日主張上開含利息、年費等
5 年短期時效之金額全數以消費帳款本金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是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相對人持債權本金不實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公字第86676 號受理在案,即屬行使偽造文書。又金管會銀行局於104 年8 月31日調降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超過年利率15% ,適用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相對人主張80,093元為債權本金,再加計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產生高於法定利率20% 之重利,不僅違反民法第207 條利息不得再滾利息之規定,亦違反信用卡循環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 之規定,自屬違法及該當刑法重利罪,依民法第207 條、第20
5 條規定,就超過利率部分,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重利罪等刑事告訴,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抗告人已提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另若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新北法院104 年司執字第8667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得向新北地院取回剩餘部份提存擔保金24,703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準此,原裁定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並非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此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抗告人係於105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4 月2 日確定後已逾5 年,亦逾30日之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提起再審,亦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此有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著有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審之訴因上開情事,經原法院駁回後,再審原告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並不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 號、10
4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參照)。⒉經查,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作為再審事由
,但觀諸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再審訴狀,係就本件事實經過,及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068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
544 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據、判決內容為說明或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所定再審事由即「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得逕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提起再審,亦為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時以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抗告人已提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並不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㈢另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
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5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150 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除表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外,另合併為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應予裁定撤銷、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34
2 號、105 年度取字第1479號24,703元提存應予發還等聲明,依上說明,該等聲明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