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禮揚訴訟代理人 曾敏如再審被告 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珍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召開及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再審原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並為維護公寓大廈歷來秩序,繼受人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同時繼受關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包括該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8號、102 年度上字第1098號等判決意旨,均肯認縱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然嗣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違反法令等之決議內容,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故系爭會議召開時,再審原告雖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起訴時已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則再審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並有提起原訴訟之確認利益,當事人適格亦無疑慮,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第1 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中關於討論議案「電梯老舊,發電機更新,扣除1 樓6 戶不使用及大樓結餘,每戶需支付約3 萬元整」之決議為無效。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5條之規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8號、10
2 年度上字第1098號等判決意旨相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各節,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進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79年台再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本其法律見解詳細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因再審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已非適格,且因再審原告於系爭會議決議時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對於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指摘,顯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為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論斷。況依前開說明,縱有法院對於法律適用見解歧異之情形,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