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徐利華
陳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