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徐利華
陳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再 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宣示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同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徐利華於97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76萬9000元購得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嗣以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再審被告借得57萬元,分40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陳韋宏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為簽名,實為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𥛢霖所為,未經陳韋宏授權,陳韋宏自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徐利華於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現該車有重大瑕疵,遂告知再審被告將暫停清償分期款至系爭車輛修復,並獲再審被告同意。詎再審被告竟違法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就系爭車輛行公開拍賣,致再審原告受有系爭車輛遭賤價賣出之損害。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因再審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於判斷系爭車輛市價時未考量系爭車輛行駛公里數;又未將再審原告僅使用系爭車輛三個月,又僅遲繳一期分期款即受有系爭車輛遭再審被告違法賣出而受損數十萬元等節納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其等因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拍賣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定系爭車輛價值時,未考量再審原告僅駕駛系爭車輛三個月及行駛公里數,又僅遲繳一期分期款,再審被告即拍賣系爭車輛等節,惟此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認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拍賣所受損害數額之事實所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況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依上說明,自與首揭規定所舉再審事由不符。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