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徐利華
陳韋宏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𥛢霖再審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05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故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徐利華於97年11月18日以76萬9,000元購得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嗣以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再審被告借得57萬元,分40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再審原告未能按期攤還本息,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系爭車輛市價與拍定價之差額101,708元,惟系爭車輛價值應有70萬元,再審原告已於104年7月9日庭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當年度保單、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及104年11月2日提出陳報狀所列中古車行「SUM」加盟連鎖買賣成交資訊為證,足證拍定價443,000元有低估之情事,且拍賣過程未公開、拍定人不具投標資格、拍賣前未合法公告,均已損及再審原告之權利。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所陳各節,均係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認定損害額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