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蔡政旺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再審 被告 蕭承勳
蕭正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再審 被告 王靖岳訴訟代理人 壬一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緣再審被告蕭承勳承租再審原告蔡政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地下室房間編號12B 雅房(下稱系爭房間),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另由再審被告蕭正杰及王靖岳擔任蕭承勳之連帶保證人,就蕭承勳因違反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蕭正杰多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竟又單方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且未點交系爭房間及返還鑰匙與磁卡,再審原告因而起訴先位請求給付租金,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下述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賠償。
1.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主張系爭租約非屬日
常家務代理範圍,故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陳春惠就系爭租約並無代理再審原告之權限。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是否有「表見代理」此一重要法律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使兩造知悉事件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後,促使其等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即以陳春惠曾指摘蕭正杰違約,又多次催促蕭正杰搬離,甚且同意蕭正杰簽立切結書以繼續系爭租約,後於103 年12月21日與蕭正杰結清水電費用,並受領系爭房間之返還為由,遽認定陳春惠有代理再審原告之權限,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 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須返還鑰匙及磁卡予出租人
,乃一般社會上具有理性思考之人日常生活所得通常經驗與常識,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未返還鑰匙及磁卡對系爭租約之終止無影響,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3. 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再審原告係因告蕭正杰有多次違約始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蕭正杰確有違約,再審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一審及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800 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系爭律師費為無理由,實已曲解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聲明: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7,800 元,及其中83,000
元自104 年3 月5 日起,另74,800元自105 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以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為先、備位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000元(103 年12月21日
至104 年3 月20日之租金),及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000元(104 年3 月21日
至104 年6 月20日之租金),及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⑵ 備位聲明: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8,000元,及自104 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1 樓地下室房間編號12B 雅房鑰匙、磁卡予再審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按日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再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春惠非但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甚至是實質出租人,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春惠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陳春惠已證稱:我只要更換他磁卡的密碼設定,他就不能進來。而新承租之人為求安全,經常會要求更換門鎖,故有無交還鑰匙或磁卡,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三)再審原告所提訴訟,已遭原確定判決悉數駁回,足見再審原告並無因再審被告違約而受損害之情,且再審原告屬高知識份子,並無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請求再審被告負擔系爭律師費。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原確定判決認陳春惠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一事,有無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再審事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爭點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終止一事,有無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再審事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爭點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庸賠償再審原告委任律師費用一事,有無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再審事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闡明即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法。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成立後,再審原告配偶陳春惠先指摘蕭正杰,又多次催促蕭正杰搬離,甚且同意蕭正杰簽立切結書以繼續系爭租約,後於103 年12月21日與蕭正杰結清水電費用及受領系爭房間之返還等情,認陳春惠有代理再審原告之權,並未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有原確定判決可查。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未行使闡明即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違法,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兩造就陳春惠是否為再審原告代理人一事,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由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陳春惠為再審原告代理人之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妄加指摘不當,亦不能認有再審事由。
(二)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未返還系爭房間鑰匙及磁卡於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無影響一事,係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違法。然查,房間鑰匙及出入磁卡固為使用租賃房屋所必要之物品,惟房間鑰匙及出入磁卡僅係使用租賃房屋之附屬設備,並非不能以更換鑰匙及磁卡之方式使原鑰匙或磁卡喪失效用而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房屋。故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或因遺失、未攜帶等等因素而未同時返還鑰匙或磁卡,所在多有,此在租賃契約因故或發生糾紛而提前終止時,尤有此情。是再審原告所稱返還鑰匙及磁卡與租賃契約終止間之關係,具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必然性,即不足採。次查,系爭租約因由蕭正杰於103 年12月21日提議終止,並經再審原告代理人陳春惠同意,而於當日將系爭房間點交予陳春惠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之處。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間點交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陳春惠,可知蕭正杰已將租賃標的物之占有移轉予再審原告,顯已不再行使租賃契約中主要權利即使用租賃標的物,原確定判決因此而認系爭租約應已終止,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此一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不足採。
(二)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認再審被告無庸賠償系爭律師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等事實,固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可查(一審卷第7-9 頁反面)。是於系爭租約一方有違約致他方受損而有起訴請求之必要時,受有損害之一方始得請求違約方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並非系爭租約之一方一旦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他方即有負擔請求方委任律師費用之義務。次查,再審原告係以蕭正杰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並以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與否,先、備位訴請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為給付,嗣經原確定判決一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所為請求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就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委任系爭律師費部分外之訴訟,既均屬無理由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中之請求,即非因再審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故再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請求再審被告負擔系爭律師費,即與該條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律師費,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其判決結果則屬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